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
法[2003]167号 |
颁布日期:20031113 实施日期:20031113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六、关于渎职罪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 |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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