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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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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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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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
法释[2003]16号 |
(2003年9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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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30922 实施日期:20031010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2]4号《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200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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